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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8月下旬,被告因修建猪舍需要木材,特雇请原告上山与被告一起砍树。8月31日上午,原告在砍树的过程中因意外摔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赔偿事宜,均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7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元,其余的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查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被告张某因修建猪舍需要木材,特雇请原告杨某上山与被告一起砍树。原告在砍树的过程中因意外摔伤,随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7997元。被告张某事后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余款由被告张某在2012年4月12日前支付5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

二、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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