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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人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罗XX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石油公司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1小包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毕后,罗XX、刘某被民警抓获,从罗XX身上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0.69克、疑似K粉的白色粉状晶体0.72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1.74克,从刘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0.25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0.09克。2012年2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K粉的白色粉状晶体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周某证言;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罗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某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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