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支行某(以下简称XX行某),地址:秀山县X镇XXX。
法定代表人XX,秀山县支行某行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X,秀山支行某员工。
被告符XX,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
原告XX行某诉被告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了审理,原告XX行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XX行某诉称,被告符XX于2010年9月27日在我行某贷款5万元,于2011年9月26日到期,现尚欠42469.47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某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偿还贷款,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符功贵履行某合同义务。
被告符XX辩称: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只提取1万元,剩下的4万元被金银花厂罗XX拿去了,被告只同意还1万元,剩余的4万元及利息应由金银花厂罗XX来偿还。
原告XX行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符XX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符XX身份信息。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XX银行某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符XX于2010年9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及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XX行某与被告符XX贵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符XX在原告XX行某贷款5万元,用于发展土鸡养殖,被告用自己的林木及林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期限一年(即2011年9月28日到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某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加收罚息5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被金银花厂罗XX用了4万元,自己只用1万元为由未偿还,2012年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按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某其义务。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贷款借款合同》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某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某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符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支行某贷款本金42469.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某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按利息的50%支付.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某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某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申请执行某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某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