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区X路X号二层1-11A-E轴。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丙、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安邦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1时30分,李某丙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陆某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由平南县X村鸭利塘社公方向行驶,途径平南县X村X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来的由赵某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全受伤经送医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李某丙与赵某全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庭审中,赵某申请撤回对李某丙、陆某应当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赵某以误告为由申请撤销对安邦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陆某为肇事车辆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江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是赵某全之弟,赵某全死亡时无直系亲属,生前随其侄赵某荣居住在平南县X街。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490元,农林某年平均工资为17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丙驾车碰撞赵某全,致使赵某全受伤经送医某抢救无效死亡,对赵某全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陆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李某丙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赵某请求李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医某、丧葬费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关于安邦保险江门公司是否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某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且只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免责,并非免除保险公司的其他赔偿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赵某要求安邦保险江门公司直接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赵某全生前属孤寡老人,其随其弟弟赵某的儿子赵某荣在大安镇X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时7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153576元(17064×9),但赵某诉请85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丧葬费15921元各方无异议;医某根据赵某提供的票据为2266.31元;误工费赵某诉请按照16天计算过高,应按照3人3次处理丧葬事宜计算,即误工费为435.6元(48.4×3×3);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诉请10000元,安邦保险江门公司认可3000元,一审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赵某诉请1000元,安邦保险江门公司认可200元,一审酌定为200元。综上,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7142.91元。安邦保险江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142.91元给赵某。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107142.91元给原告赵某;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保险江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丙属无证驾驶保险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某丙是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免除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无证驾驶不是上诉人免赔范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丙和陆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李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损失,安邦保险江门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对保险公司对所承保有交强险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法定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外,其他损失免责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抵触。而且《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非财产损失不在免责范围之内。《条例》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某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丙虽然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在本案中除财产损失外,其他损失不能免责。上诉人认为其可以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