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中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荆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周某某、赵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月息1%,从赵某某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一次付息,到期还本;周某某以其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附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周某某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赵某某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周某某提前还款,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赵某某,除按实际用款期限支付利息外,还应向赵某某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配合办理结清及解除抵押手续,如为赵某某自身原因,则从到期后第4个工作日起,赵某某向周某某支付每日出借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于签订当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09年11月6日,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为前述借款合同向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另承诺了其他内容。
原审另查明,周某某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人为赵某某,债权数额30万元,履行期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
原审又查明,2009年12月7日,周某某委托袁书波通过电汇方式向赵某某偿还了30万元借款。赵某某于该案中承认利息已经支付,后又称“周某某还差3日的利息没有支付”,并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
原审再查明,周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书波陈述称2009年12月7日(星期一)上午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房管局办理解押手续。赵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佳辉、吴超一陈述称,2009年12月的某个星期一,周某某、赵某某办理解押手续,上述证人均陈述称解押手续没有办成;证人袁书波称其是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赵某某是该公司经理;证人何佳辉、吴超一称袁书波是该公司会计,赵某某是该公司总经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申请追加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及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以其房屋作抵押,向赵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提交的电汇凭证,结合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电汇经手人袁书波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所述的赵某某与袁书波在同一公司等因素,足以证明周某某委托袁书波于2009年12月7日向赵某某偿还了30万元借款。赵某某辩称:“2009年12月7日中信担保公司员工袁书波所还的30万元款项是中信公司退还赵某某的入股款项,并非是周某某偿还的借款”,该答辩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否认周某某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所以,该院对赵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赵某某于他案中承认利息已经支付,后又称“周某某还差3日的利息没有支付”,赵某某先前的承认对其不利,之后的否认没有足以支持的证据,所以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利息已经支付。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周某某并以其房屋设定了抵押,该抵押是为了担保还款义务的履行。现主债务因实际履行而消灭,因此抵押权亦应相应消灭,周某某请求赵某某协助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的手续,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承认2009年12月7日收到了30万元,但是,赵某某认为并非周某某偿还的30万元借款,并以此作为不办理解押手续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赵某某因其错误认识而拒绝办理解押手续,构成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对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赵某某本应自借款到期后第4个工作日起,即2010年1月5日后的第4个工作日(2010年1月11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周某某支付违约金,即每日应支付违约金300元。赵某某称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该院认为,该项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督促赵某某履行相应义务,及时解除周某某不动产上的抵押权负担。因赵某某违约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赵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周某某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根据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该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减少后的违约金应当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赵某某协助周某某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权手续之日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所以该院对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赵某某申请追加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周某某办理位于(略)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权手续。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前项判决规定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中自愿约定违约金,且1‰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赵某某违约,赵某某就应该按照1‰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我方主张的交通费用。
赵某某答辩并提起上诉称:周某某并未将30万元归还我,而是还给了担保人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从该公司收到了30万元,系该公司退还我的股金。一审判决认定该笔30万元系周某某归还我的借款,事实错误。故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向周某某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请。
周某某答辩称:赵某某与中信(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30万就是归还赵某某的借款。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上诉称未收到周某某归还的3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将违约金酌减,并无不妥,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某某负担75元,赵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某华
二○一一年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常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