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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三门峡市由西往东行驶的1路公交车上(车行驶至黄河路二中附近)趁被害人宁xx不备,将宁xx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中的钱包盗走。宋某到时代百货下车后逃跑,宁xx及其朋友、周某群众追赶至黄河路X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其控制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被盗钱包中有现金1900元及两张某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全某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宁xx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张某、李xx的证言,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照某、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此前多次被判刑和劳教,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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