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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乔XX、史秀阔以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乔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乔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X镇。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

原告黄XX诉被告乔XX、史秀阔以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XX和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秀阔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4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乔XX驾驶皖XXX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沪XXX的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浦东新区X镇XX路X号门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要求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乔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60.40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60.40元。

被告乔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7时15分,被告乔XX驾驶皖XXX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黄XX驾驶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X路X号门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XX驾驶车辆违法调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860.40元。2009年9月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查,原告系上海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1,9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乔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黄XX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6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但能反映原告的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2,85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半个月,故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6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1个月,确认为9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对于鉴定费8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25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由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26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760.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7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75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乔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7,260.40元;

二、被告乔XX应赔偿原告黄x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多支付的440元由原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乔XX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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