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的销售员刘艳荣多次到我家推销保险,本不想投保,但看在熟人面子难以推脱,2010年6月6日交给刘艳荣1320元为出生五个多月的儿子韩某明投保。同月9日,刘艳荣将已填写好的一套保险合同手续送到我家让我签上我的名字后说:“将合同保存好,就这一份丢了就没啦”。我说:“我现在就放起来,丢不了”。然后扬长而去,再也没有去我家,2010年6月20日,儿子一明突发手足口病死亡,儿子死后我从柜子里拿出保险单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让我填写了理赔申请在家等着,左等右等没有回音,前去找被告公司咨询,被告公司说省公司不批,被告不理赔也不退还保险合同,在我的再三追要下,给了个复印件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金5万元、退还保费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包括:保险单、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发票。主要证明其中个人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被投保人以及要约内容上面全是由被告的业务人员填写的。当时只让原告在保险单上签名;
2、居民死亡医学书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保险人韩某鸣因患手足口病死亡的事实;
3、出院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出具的保险理赔申请资料清单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当时原告提交的东西都在上面有记载;
5、电话录音光碟一份(原件):主要证明当时买保险的经过及细节,证明原告买保险的时候,被告业务员没有告知原告;
6、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件)。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到我们公司业务人员没有告知原告投保条款,我们在投保前都有告知书,原告已在上面签字。第二,我们在投保后进行了意向调查,原告也明确有投保意向,并签名,因此原告说我们在投保前没有告知原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合同(复印件)包括投保条款、投保单的影印件;投保须知上,在填写投保单的时候明确约定了投保人要自行阅读。条款上明确说明了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主要证明我们按照投保法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面进行了签字确认;
2、刘艳荣调查问卷一份(原件);主要说明当时已经对投保人说明了当时告知了原告所有权利义务;
3、投保情况调查问卷(原件);有韩某的亲笔签名,主要说明投保人对投保内容已经进行了认可;
4、韩某提供的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主要说明韩某鸣死亡的具体时间和原因;
5、格式投保单一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6月8日,原告韩某为其子韩某明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韩某,被保险人为韩某明(生于X年X月X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9日;保险金额为x元;保费1320元(年交);特别约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死亡保额不超过5万元的,按保险责任给付;累计死亡保额超过5万元的(包括所有1999年3月22日以后生效且处于有效状态的保额合同),给付以5万元为限,本公司将在给付5万元身故保险金后,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当日,原告按约定交了保费。被告并交付给原告《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0年6月20日,被保险人韩某明患“危重型手足口病”,经郑州市儿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所患危重型手足口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且未过180天观察期。依条件规定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355.87元。”并向原告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故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韩某明在保险期内因患重病,经抢救无效身故。被保险人韩某明为未成年人。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赔付被保险人韩某明身故保险金x元,并退还对应保单现金价值355.8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韩某明身故保险金x元和退还对应保费355.8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退还保费1320元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以被保险人所患“危重型手足口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且未过180天观察期拒赔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虽在《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未在投保单、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被告提供的“投保情况调查问卷(二)”也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因而,该免责条款无效。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保险金五万元,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三百五十五元八角七分,共计五万零三百五十五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三元,原告韩某负担八十三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元玉
审判员周文中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