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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又名雷X,绰号“X”,男,住(略)。因寻衅滋事,2007年8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2009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1时许,在沁阳市棉麻公司家属院门前,被告人雷某与秦××因琐事发生争执,当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雷某将齐××打伤,致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雷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齐××经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调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齐××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某、收到条、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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