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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翟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又名邹X,男,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2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伙同邹某、李思斌(另案处理)酒后在沁阳市鑫龙铸钢有限公司铸造车间门口,持铁棍无故将王某和杨××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的的损失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邹某与被害人王某、杨××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杨××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李××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提取证明、物证照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某、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张某军

人民陪审员连百科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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