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潘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由二被告支付5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租赁土地的沙土,二被告已支付40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款10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岭林地租赁终止协议”一份;2、“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一份;3、欠条一份。
被告宋某某辩称,转让合同和欠10万元属实,但沙岗在转让之前原告已将部分沙岗承包给了他人,因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未到期,造成他人阻拦,导致被告无法拉沙土。
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于2003年4月20日,与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北岭林地租赁合同。后经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协商,终止了该租赁合同,终止后由原告将该土地交付给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1月13日,经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北岭林地租赁终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将达成以下林地租赁终止协议:一、双方议定所终止合同是指2003年4月20日的土地出租合同。二、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乙方(指原告,下同)不再享有使用权利,也不再履行相应义务。乙方办理的林权证及所有合同文件由甲方(指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同)收回。三、乙方同意由终止协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拉土方(甲方卖土给拉土方)潘某某、宋某某负责赔偿。四、甲方同意由拉土方欠交乙方的壹拾万元整负担保责任。五、乙方负责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宋某某,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潘某杰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对下欠款,原、被告又于同年1月1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以下合同:一、甲方(指原告,协同)将所租赁的位于郑庵镇X村西公岭林地全部转让(流转)给乙方(指被告,下同),并交付合同,批复文件及林权证。二、乙方同意支付流转费用伍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生效时乙方即刻付肆拾万元整,下欠壹拾万元整,在开始拉土之日起五个月内交清。最长时间不超过合同生效的八个月,余款过期不付将按照2%月息交付,甲方随时追偿。三、林地上的林木同时转让给乙方所有,甲方房院归乙方所有,乙方再添加伍仟元补偿。四、本合同转让基于乙方购买郑油磨村委属下公岭沙土,不涉及甲方与郑油磨村委原订合同的长期使用权。五、甲方负责在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与林地有关的债权债务。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潘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并捺有指印。”同日,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某某现金拾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经原、被告同意,且原、被告均对债务转移的效力不持异议,故应确认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自债务转移之日起,原、被告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除债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陈某某现金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宋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元玉
审判员周文中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