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丁某某。
申请再审人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与被申请人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0日,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申请再审称,原审以该案不属于其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不当为由,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丁某某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丁某某因与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养老保险金、生活费纠纷一事,向江苏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丁某某交纳1996年6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徐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养老保险费。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定,因此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遂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按照江苏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内容已为丁某某代缴了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因不服江苏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对该案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故驳回了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的起诉,并且原审裁定对其进行了法律释明。而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收到该民事裁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该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在适应法律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