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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苇斌、刘某乙,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某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苇斌、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11月,给被告承建的x部队干部宿舍楼工地送砖,共计砖款x.10元,该工地的工程早已交工,而被告所欠砖款却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砖款x.1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是给别人打工的,我没有收砖,也没有打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是给刘某丙打工的,是刘某丙委托我收砖打条,我只是该工地的收料员,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给x部队干部宿舍楼工地送大砖x块,小砖4030块,共计砖款x.10元。被告张某丁出具书面收到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张某甲小砖一车肆仟零叁拾块(4030),0.27元/块”、“收到张某甲空心砖共伍万伍仟玖佰块(x),0.35元/块”。由于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结算拖欠砖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追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丁收砖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丁关于“其是为被告刘某丙打工,受其委托收砖”的辩称理由,由于被告刘某丙予以否认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刘某丙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张某甲砖款人民币x.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忠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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