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18时8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处时,与刘XX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又与薛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损坏,被害人刘XX死亡,张XX、晋XX、薛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8时8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处时,与刘XX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薛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损坏,被害人刘XX死亡,张XX、晋XX、薛XX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张XX、晋XX、薛XX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3日晚上6点左右,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他想从中心线东边第二条车道内超他前方的半挂货车,但右边车道内有一辆摩托车,他就又回到中心线东边第一条车道内,然后使劲给前面半挂车会灯,半挂车向右靠时,车尾还留在中心线东边第一条车道内,他开始从半挂车左边超车,他发现他前方四十米远有一辆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到他跟前时那辆车向右打了一下方向躲他,那辆车刚过去,后边两米远有一辆货车突然出现,他来不及采取任何措施,他车左前角就与那辆货车相撞了,接着他轮胎爆了。并与证人马XX、晋XX、薛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马XX证实,2009年12月13日,他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出事了,与另一辆货车相撞,他当时在车上睡觉。
3、证人晋XX证实,2009年12月13日,他乘坐刘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新郑市境内出事了,是与一辆货车相撞,刘XX死亡,他们受伤。
4、证人薛XX证实,2009年12月13日下午6点多,他乘坐薛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去新郑城里,有两辆货车相撞,往北那货车相撞后前轮爆了,车上拉的钢管掉下来砸住他了。
5、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死亡证明书及尸检报告证实刘XX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