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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顾某从金xx手中接手经营“巧燕烟酒行”后,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多次在“丽红烟酒行”老板陈xx等人手中以低价购买假冒芙蓉王、真某、中华、玉溪、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在当地销售牟取暴利。2011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贺州市烟草专卖局与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民警在贺州市X路X号原一机厂生活区安峰楼一楼X号顾某租用的杂货房内,查获假冒伪劣的软盒玉溪、中华、芙蓉王、真某、黄鹤楼、南京、利群、双喜等各种品牌香烟106.8条,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许xx的证言,陈xx的供述,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暂扣卷烟移交清单,检验报告,贺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证明,贺州市烟草公司营销中心证明,桂烟计(2011)4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顾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扣押的卷烟由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梅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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