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闵纯
代理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王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