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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米某与同案人“啊诺古坡”(另案处理)路过城厢区X村“合众天成”工厂对面的马路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铃木”格林助力车且旁边没人,便由被告人米某望风,“啊诺古坡”动手偷车,后两人将助力车推走并暂放在其朋友阿某的租住处。案发后已追回该部助力车归还给被害人程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阿某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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