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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x婷,2008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x业。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常因小事吵闹不止,原告曾在2011年3月5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劝解下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而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无法改善夫妻有关系,因此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谢x业由原告抚养,女儿谢x婷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现法院提起离婚请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融洽,原告在2011年撤诉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x婷,2008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x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5日,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便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但经过一年多的共同生活和了解,双方还是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是牢固的,原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仍然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夫妻关系现状较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x与被告罗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曦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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