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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6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30日共同生育男孩熊某甲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甲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0月6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30日共同生育男孩熊某甲杰。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杨某存于被告熊某甲家中的嫁妆计:29寸康佳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熊某甲杰由被告熊某甲抚养,原告杨某当庭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8000元,原告杨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熊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其对嫁妆(计:29寸康佳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的所有权,嫁妆留归被告熊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担;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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