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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总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X路X号X室。

授权代表玛丽•C.•皮尔逊,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总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总督酒店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总督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总督酒店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旅馆预订、度假村膳宿预订、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展览厅出租”,类似群组为4301—4302。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督儕x-x”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经核准有效期至2016年3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服务(住所)、自助餐某、餐某、旅馆预订、快餐某、酒吧、茶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服务上,服务类似群组为第4301—4302。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总督酒店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x”组成,其中文含义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总督”。引证商标由中文“=~督儕W”、外文“x-x”组成,其中“儕W”使用在餐某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含义相同,且两商标整体含义关系密切,二者分别注册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餐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总督酒店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原审庭审中,总督酒店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虽然申请商标系英文,但其常见含义或首要含义为“总督”;引证商标指定在住所等服务项目上,其“儕W”的显著性较低,主要识别部分亦为“=~督”。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相同,前者系对后者的翻译,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者误认为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总督酒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不构成近似;就引证商标中“=~督”二字而言,与申请商标中的“x”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自身已对其英文译名做了限定,并将其“=~督”二字译为“x-x”,而申请商标为“x”,二者具备显著的可区分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督儕x-x”对比,引证商标指定在住所等服务项目上,其“儕W”的显著性较低,主要识别部分为“=~督”,虽然“=~督”二字亦可译为“x-x”,但申请商标“x”的常见含义或首要含义为“总督”,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相同,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者误认为系列商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总督酒店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总督酒店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总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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