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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6日,被告吴某甲反诉原告杨某合某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吴某甲承接了湖南省桂武高某公路第十一合某段项目经理部(临武县境内)的桥梁预制、安装及桥面施工等工程。被告为便于履行承包合某,同年9月30日,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杨某签订合某协议。2010年3月8日,由于原合某协议不适合某程的实际需要,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完全废止合某协议的内容。约定被告吴某甲应分期付给原告杨某(略)元,但直至2011年7月,被告吴某甲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只给付给原告杨某730000元,严重违反补充协议。为此,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余款68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合某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承接工程合某过。

2、合某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废除了原订立的《合某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予以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略)元;

3、安全检查隐患通知书;

4、近期梁场问题;

5、工资明细;

(证据3至5拟证明原告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协助被告施工管理。)

6、产品合某证;

7、鉴定评价报告;

8、照片;

(证据6至8拟证明原告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了龙门吊和炮车等设备,且设备均为合某设备。)

9、梁板安装合某、杨某勇的证明,证明他为吴某甲所写的证明不能确定为事实。

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合某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余款是在工程结束后,项目部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到期后才能支付。2、原告在诉状中称《合某协议》已经废除与事实不符。双方关系从之前的合某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双方只是中止了合某协议中合某方面条款,对于原告投入设备给工程使用部分权利义务没有中止。

被告吴某甲反诉称,与反诉被告杨某合某关系解除后,其提供的设备仍在该工程中使用至工程结束,并保证投入的设备满足生产需要,由反诉原告吴某甲支付杨某(略)元。但由于杨某提供的设备均为不合某设备,两台龙门吊只要一工作就出现故障,经常导致工程停工,为此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59661元。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两台龙门吊和运梁车,无法满足工程的需要,被工程项目部多次下达整改令。但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无论怎么修都还是故障多,被项目部下令必须添加一台龙门吊,不然就令反诉原告撤场。为此,反诉原告花费847980元又租用一台合某的龙门吊及运梁车,才保证了工程顺利进行。综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合某的设备导致反诉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该损失应当从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特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杨某赔偿反诉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907641元。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某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某事实及原告在该项工程中应投入的设备及权利义务;

2、照片(原告提供设备与被告租用设备的对比照),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一台大龙门吊,一台小龙门吊及一辆运梁炮车不合某(没有出厂型号);

3、桂武高某公路监理处的监理纪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龙门吊故障多,不能满足生产需要;

4、项目部经理部工作指令,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大、小龙门吊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不能正常运行影响施工;

5、高某公路第十一标员工证言,及龙门吊维修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常维修,不能正常施工运行;

6、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运梁车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另行租用运梁车的事实;

7、机械设备租赁合某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龙门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另行租赁龙门吊的事实及费用;

8、票据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龙门吊不合某,并经常维修的费用计币59661元;

9、证人吴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其是承包架桥梁的,在其架桥梁期间,因龙门吊经常坏,做一、二天就停下来维修,导致误工。龙门吊的行走轮容易坏掉。杨某的运梁车上某彼不行。运梁车则从2010年9月21日之后不能在下坡时用。从2011年开始运梁车就没有再用了。新的运梁车是在2010年9月22日至10月8日,2011年从2月23日至8月14日,期间使用。新的龙门吊是从2010年10月份进场的;

10、证人万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其是项目部管理员,2010年9月1日接管预制厂的,在新龙门吊没有来之前,老龙门吊经常维修,偶尔会造成停工。小龙门吊就是起吊的葫芦经常维修,大龙门吊则行走轮经常维修。运梁车在下坡时不能靠机械制动,只能靠人力用木块垫轮胎制动。

反诉被告杨某辩称,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表示反对,全部予以否定。1、反诉原告已经承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了合某关系;2、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所投入的设备要满足工地生产的需要,这是反诉原告个人的意见,而不是双方的约定;3、本案而是一种典型的合某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反诉原告称双方已变更为租赁关系这是错误的;4、反诉人诉称杨某所提供的设备是不合某的设备是错误的,杨某提供的机械设备是合某的设备,有出厂证明予以证实;反诉原告另行租赁和购买机械满足工地的需要不是反诉被告的义务。反诉原告不能将其承担的义务和风险转嫁给反诉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中的约定显失公平。

对证据3、4、5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合某证上某明的数据是真实的,但与现实的机械设备不相符。现实的龙门吊的跨度三十六米、高某、速度、结构形式、与合某证上某明的数据不相符。都是原告杨某改装的。

对证据7是复印件,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书是在合某证上某基础上某定的,没有到现场去对机械进行鉴定。

对证据8没有异议。

对证据9中板梁合某没有异议,是真实的。但协议有规定吴某甲提供运梁一台给吴某乙。对胡某勇的证言来源不合某,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照片不能说明新老龙门吊任何实质性问题。

对证据3、4证人万某某作了详细说明,是为了赶工期和机械故障才需要第三台龙门吊的。

对证据5有异议。所出证言的证人有利害关系,都是吴某甲的民工。

对证据6、7与本案的本诉和反诉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8有杨某顺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能认可。

对证据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不能采信,他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某乙转嫁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证人与吴某甲签订了的合某里面第二条有约定。他没有权力要求杨某提供给他任何机械设备。

证据10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该证词可信度高,项目十一标所下的指令是综合某虑多种因素,其中包括赶工程及机械故障,机械故障偶尔会造成停工。

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8,具有证据要求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6、7、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1、8具有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承接了湖南省桂武高某公路第十一合某段项目经理部(临武县境内)的桥梁预制、安装及桥面施工等工程。吴某甲为了履行承包合某,同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签订合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吴某甲,乙方为杨某,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股权。甲方负责协调各种关系等义务,乙方负责投入预制场的建设设备及梁板安装设备。乙方所投入的设备必须满足工程的施工需要及项目部的要求,及各种技术等事项。乙方不得因设备投入问题影响施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杨某投入了一台120吨的大龙门吊,一台5吨的小龙门吊,及一台运梁车。原、被告因合某事宜产行分歧。经双方协商,2010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签订的合某协议不再适合某工程的实际需要,双方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保证乙方受益金(略)元,并认可乙方前期投入现金为218000元。上某款项共计(略)元甲方分期支付乙方。从2010年6月开始至2011年8月止支付(略)元,余额(180000元)待项目部结算时留下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不再承担本工程任何风险和责任……3、乙方所投入的龙门吊二台,炮车(运梁车)一台由甲方在本工程中使用,待制梁结束后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承担拆卸、装车费用。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条款。但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直至2010年7月止,未完全履行给付的义务,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733800元。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为维修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提供的设备垫付维修费59661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某纠纷。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从开始的合某关系,转变为合某关系。签订的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在协议中承诺要分期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现金(略)元,尚欠504200元没有如期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应当予以支付。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要求支付没有到期的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反诉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其租赁另一台龙门吊和运梁车的费用847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从其内容来看,已经终止第一份合某合某。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吴某甲承诺杨某保证受益金(略)元,分期支付。杨某不再承担本工程任何风险和责任,双方不再是合某关系。两人在散伙后,吴某甲又投入一台龙门吊和运梁车所产生的费用是其应当预见的风险。因此,吴某甲要求杨某承担84798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为维修杨某提供的两台龙门吊和运梁车垫付维修费用59661元,因该设备是杨某提供,双方对维修费用各持己见视为没有约定,参照租赁合某的规定,租赁物的维修费用应由杨某承担。因此,反诉原告吴某甲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承担维修费用596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现金50420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维修费59661元;

三、上某、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现金4445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1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承担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承担49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承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洪明

审判员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某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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