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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镇X路口处,将行人闫××(男,72岁)撞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符合多脏器衰竭而死亡,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镇X路口处,将行人闫××(男,72岁)撞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符合多脏器衰竭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其驾驶摩托车将一老人撞伤致死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马××证实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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