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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眼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裕鑫洗浴中心,将被害人乔××停放在该洗浴中心院内的一辆黑色宏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571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宏豹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同案犯张东升的供述,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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