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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伙同辛某峰(另案处理)驾驶辛某某的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到长垣县X镇,将吴某停放在矿源洗浴中心门前的豫x号牌灰色五菱小型汽车盗走。当日,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辛某峰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略)源集镇X村的李某勤(另案处理)。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8月11日,李某勤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购买的五菱小型轿车,长垣县公安局已经退还被害人吴某。

2、200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辛某旺(另案处理)驾驶刘某某的鲁x号银色雪弗莱轿车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将王某某停放在金占村南地长城起重机有限公司门前的豫x白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盗走。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略)大屯镇X村高某华(另案处理)介绍,将所盗车辆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略)庄寨镇X村米某彬(另案处理)。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9月30日,米某彬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购买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长垣县公安局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车主是辛某某;鲁x号银色雪弗莱轿车的车主是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车辆查询结果,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领取证明,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米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陈述,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犯罪所用的车辆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鲁x号银色雪弗莱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较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关于量刑重及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其量刑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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