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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杨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金属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安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该厂法律顾问。

杨某与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5)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杨某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郑州市金属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安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陈光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起诉称,其于1995年8月28日被郑州市轻工局任命为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副厂长,并被厂长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后该厂以其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挪用公款违反财经纪律为由,在不让其参加全厂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将其开除,程序违法,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撤销该厂对其的开除决定。

一审查明,杨某于1992年从郑州市铝门窗厂调到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工作,1995年8月被郑州市轻工局任命为该厂副厂长。1996年8月由该厂厂长以书面形式授权杨某负责主持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全面工作并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1994年和1997年以资金紧张为由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向他人借款x元和x元,并分别被郑州市X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郑州市X区法院审理终结,确认了该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2001年6月18日郑州市金属家具厂以杨某在主持工作期间滥用职权、弄虚作假、长期挪用公款、违反财经纪律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对杨某作出开除处理。杨某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维持了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对杨某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要求对郑州市金属家具厂财务帐进行审计,来确定杨某在主持工作期间是否有挪用公款或借款未入账的行为,但双方均表示不愿意支付审计费用。

一审认为,郑州市金属家具厂称杨某在任副厂长期间滥用职权、弄虚作假、长期挪用公款、违反财经纪律,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对杨某的开除决定不妥,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对杨某开除决定无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170元,由郑州市金属家具厂负担。

郑州市金属家具厂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金属家具厂提交郑州市经贸委劳动保障处于2003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轻工局所属企业郑州市金属家具厂于2001年6月18日做出了“关于杨某同志行政处分决定”,并于当年6月20日将决定报原市轻工局人事劳动处备案。现因机构改革,原市轻工局已于2001年7月被撤销,其行政管理职能并入郑州市经贸委。郑州市金属家具厂提交了郭香叶等18人出具的关于杨某同志行政处分决定的证言,证明郑州市金属家具厂于2001年6月18日召开了全厂职工大会,根据全厂职工强烈要求及党支部研究决定,由厂长提名经参加会议的18名职工以举手表决的形式全部同意给予杨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提供了13名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当时到会人员出庭作证。13名证人分别是郭香叶、李某、李某范、郭胜利、王某增、孟祥军、刘中法、黄秀花、何振华、张春松、李某玲、侯朝英、曹爱学,其中李某玲为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党支部委员。

本院二审认为,郑州市金属家具厂称其对杨某的开除决定,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该厂召开了全厂职工代表大会,并有“全厂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18名职工以举手表决的形式全部同意给予杨某开除处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到会的13人均出庭作证。郑州市金属家具厂依照《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作出的开除决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4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提出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判决:维持本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杨某在任职期间的财务没有经过审计,杨某滥用职权、长期挪用公款等经济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属事实不清,原判仅以“程序合法”支持郑州市金属家具厂的开除处分不当;二、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对杨某滥用职权、挪用公款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申诉人郑州市金属家具厂答辩称,杨某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借款不入账,事实清楚;开除杨某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程序合法,原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金属家具厂于2001年6月1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杨某在主持工作期间滥用职权、弄虚作假、长期挪用公款、违反财经纪律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对杨某作出开除决定,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18名职工均同意开除杨某,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18名职工中的13名职工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并且开除决定已经报主管部门备案。杨某主持工作期间,有x元和x元的两笔债务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给郑州市金属家具厂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对杨某作出开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金属家具厂开除杨某没有事实依据不当,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某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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