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登记结婚,由于我们了解较少、草率结婚,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以(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驳回了诉讼请求。从我上次起诉离婚至今,我们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返还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告周某婚前财产有棉被六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被告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给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意愿,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婚前财产有白金镶钻戒指一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财产不予认定。被告所述有五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共计x元,因该款中x元原、被告均认可为彩礼,鉴于双方已经结婚,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且我国法律禁止买卖婚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对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诉称该款中x元系交给原告保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婚前财产棉被六双归原告周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刚
陪审员王瑞领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