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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杨某珍系同胞兄弟关系。1996年正月十六日,原告父母通过中间人杨某一、杨某二书写分单一份,将属于他们的位于商州区X组(会峪沟口转弯处、本组地名叫杏儿坪)的一份庄基地及两个小三间临街门面房分给原告,随后,原告出资在分得的庄基地上建起三间两层楼房。2000年原告全家去西安居住。2003年后杨某珍下岗回家做药材生意,借住在原告所建的房屋及门面房中。2011年2月25日,杨某珍向被告借款x元,给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杨某珍在借条上载明“愿用房产抵押”。随后,被告联系不上杨某珍,为索要借款,5月30日,被告用三把链条锁将位于商州区X组(会峪沟口转弯处)三间两层楼房及两个小三间门面房房门锁住。6月21日,原告具状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商州区X组(会峪沟口转弯处)三间两层楼房及两个小三间门面房属原告修建所有,事实清楚。杨某珍从被告处借款,被告为实现其债权,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行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其却将归原告所有的房屋门用锁锁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去掉链锁,应予支持。被告行为系妨害物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产是杨某珍的,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位于商州区X组(会峪沟口转弯处)三间两层楼房及两个小三间门面房归原告杨某所有。二、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去掉加在位于商州区X组(会峪沟口转弯处)三间两层楼房及两个小三间门面房房门上的链锁。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杨某协助杨某珍逃避债务提交虚假证据,位于商州区X组(会峪沟口转弯处)三间两层楼房及两个小三间门面房应归杨某珍所有,原审认定为杨某所有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同时查明何某与杨某珍2011年2月25日的x元债务已被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由杨某珍及其妻王某娜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争议房屋归杨某所有的事实有杨某母亲证言及兄弟分家分单等证据证实。且以将他人房门锁住的方式索要债权无法律依据,故商州区X组(会峪沟口转弯处)三间两层楼房及两个小三间门面房是否归杨某珍所有均不构成上诉人何某为索取债务锁他人房门的正当理由,上诉人何某之行为构成侵权,何某上诉称杨某协助杨某珍逃避债务提交虚假证据,位于商州区X组(会峪沟口转弯处)三间两层楼房及两个小三间门面房应归杨某珍所有,原审认定为杨某所有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条、第某、第某条。

二、如何某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去掉加锁,杨某可自行清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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