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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塑胶有限公司、上海解放塑料制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二初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万达集团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广勇,万达集团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上海实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解放塑料制品厂员工。

被告上海解放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厂员工。

原告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塑胶公司)、上海解放塑料制品厂(解放塑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实业塑胶公司、解放塑料厂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实业塑胶公司签订了购销MBS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明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业塑胶公司仅付部分货款,余款(略).50元及利息(略).82元至今未付。另外,解放塑料厂系实业塑胶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投资不到位,应对实业塑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实业塑胶公司辩称,欠款(略).50元属实,但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解放塑料厂辩称,投资不到位属实,但当时投资了一部分,设备到位了,厂房当时评估301万元,我厂应当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诉称与两被告答辩意见,法庭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合同依据;二被告解放塑料厂是否应当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万达公司提交购销合同、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6月1日的询证函。原告万达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数额,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万达公司提交被告实业塑胶公司的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甲方(解放塑料厂)“现有的部分厂房、设备等经投资三方确认作价为280万美元,其中作价100万美元的厂房、设备等作为甲方投资,其余180万美元的厂房、设备出售给合营公司(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原告万达公司以该证据证明解放塑料厂应向实业塑胶公司投资的数额是100万美元,解放塑料厂并没有将注册资金某资到位。

被告实业塑胶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解放塑料厂向法庭提交向上海市工业合作联社资产部关于申请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报告、上海市工业合作联社资产评估确认书、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明细表、固定资产评估价值明细表,以此证据证明解放塑料厂的投资已经全部到位。

原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确认书中仅对建筑物进行评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解放塑料厂还提交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02)浦执字第8219-X号、8218-X号、8217-X号三份民事裁定书,证明解放塑料厂对实业塑胶公司投资的厂房价值(略)元,由于所有厂房只有一个房产证,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为此,解放塑料厂已经为实业塑胶公司承担了(略).65元的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实业塑胶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MBS的合同,合同约定万达公司供给实业塑胶公司MBS,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实业塑胶公司仍有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与实业塑胶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6月1日询证,确认(略).5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解放塑料厂是实业塑胶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实业塑胶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解放塑料厂将厂房、设备作价280万美元,其中作价100万美元的厂房、设备作为投资,其余180万美元的厂房、设备出售给实业塑胶公司。但投资没有相关的交接过户手续。1992年10月29日解放塑料厂向上海市工业合作联社资产部申请确认资产评估报告。上海市工业合作联社资产部于1992年12月3日出具资产评估确认书。1993年8月26日上海公正审计事务所浦东分所给实业塑胶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对实业塑胶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与负债进行了审验。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实业塑胶公司签订的买卖MBS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实业塑胶公司对欠原告货款数额(略).50元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提出不同意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实业塑胶公司拒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向被告实业塑胶公司询证,认为实业塑胶公司欠其货款为(略).50元,并未主张欠款利息,说明原告实际放弃了主张被告实业塑胶公司承担利息的义务。因此,利息计算应当自2004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

解放塑料厂是开办实业塑胶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实业塑胶公司的章程约定,解放塑料厂以厂房和设备向实业塑胶公司投资100万美元。解放塑料厂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并未将厂房过户给实业塑胶公司,投资的设备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将设备过户给实业塑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向上海市工业合作联社资产部申请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报告和上海市工业合作联社资产评估确认书。上海市工业合作联社资产部不是法定的验资机构,其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书不能作为已经验资的证据。被告解放塑料厂亦未提供上海会计师事务所第五分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至于上海公正审计事务所于1993年8月6日出具的公正浦审外验(1993)X号验资报告,是对实业塑胶公司截至1993年3月26日的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与负债进行的审验,不是对解放塑料厂出资的审验,该验资报告亦不能作为解放塑料厂投资到位的证据。因此,解放塑料厂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其将厂房和设备投资到位的证据,应当对实业塑胶公司的债务在其注册资金100万美元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略).5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4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上海解放塑料制品厂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在注册资金某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796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案件受理费及实支费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及实支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吕彦讼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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