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抢劫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服判,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震审判员金玉芹
代理审判员孟石磊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