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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区X村卫生室旁的副食店买烟时,趁被害人江军旗取货之机,窃取其放在卫生室电脑桌上的人民币324元。

2、2011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区X村小朱杨湾X号,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沈某平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海信牌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

3、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区X村凉马湾X号,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刘某梅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32英寸海信牌x型液晶电视机1台。

4、2011年9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区X村江鲁司湾,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陈小玲的人民币470元。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三、四起的盗窃犯罪。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所盗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均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江某某、沈某、刘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东新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材工作记录,武公物鉴(指)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洪价鉴证字[2011]BX号关于“海信”牌x型液晶电视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洪价鉴证字[2011]BX号关于“海信”牌x型液晶电视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凭单,被告人刘某的对案笔录,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司法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生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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