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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06年5月20日曾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大牛”(姓名不详,现在逃)窜至本市藏龙岛湖北美术学院,由被告人吴某在一旁望风、接应,同伙“大牛”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胡某宇停放在该学院教学楼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85元的巧格x牌摩托车盗走。

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大牛”窜至本市X区流芳医院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连通x牌摩托车盗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25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一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胡某、舒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即各赔偿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胡某、舒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舒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舒治会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录像截图,洪价鉴证字[2011]BX号关于巧格x牌125型摩托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洪价鉴证字[2011]BX号关于蓝色连通x牌48-12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胡某、舒某某提供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对案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一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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