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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诉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蒋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9年7月,被告在状告颜XX“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误将原告列为第二被告。原告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与被告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联系。在初接到开庭通知时,原告认为被告把诉讼对象搞错了,心中坦荡,并不以为然。但在2009年8月27日开庭前,被告代理人却公然指称认识原告,并称在XX公司见到过原告两次。这无中生有的指认使原告陡然紧张起来,原告当时怀疑有人假冒自己的身份在从事经营活动。连续两个月,原告处于精神恍惚、夜不能寐的状态,家里人也怀疑原告背着他们从事非法勾当。原告有口难辩。为搞清事实真相,还自己清白,不得不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办案费。2009年10月29日,被告承认因自己工作失误而导致误认。原告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指向错误,导致原告精神上、财产上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是在(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中误将本案原告列为该案的第二被告。愿意补偿原告的损失,但是不愿意赔偿律师费,因为律师费是不必要的支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本案被告XX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案外人颜XX及本案原告蒋XX返还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保险箱钥匙、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印章、证照,移交财务资料、业务合同、当票等经营资料以及XX公司所列清单内的物品。原告收到诉状副本及法院传票后认为被告告错了诉讼对象,遂于2009年8月27日来到法院开庭,但到庭的XX公司代理人称认识本案原告蒋XX,曾在XX公司见过原告,否认告错原告。由于颜XX未到庭,该次开庭取消。之后该案又于2009年9月24日安排开庭,但又因故取消。由于担心别人假冒自己的名字从事经营活动,为调查事实真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花费4,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该案诉讼。2009年10月29日,法院再次安排该案开庭,另一蒋XX到场,本案被告才承认起诉错误,撤回了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忧虑并不得已聘请律师维护自身清白,由此导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致信给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传票、谈话笔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赔偿函,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中被告XX公司误将原告列为该案的第二被告,并在2009年8月27日到庭称认识原告蒋XX,否认告错原告,导致原告蒋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该案诉讼,事后被告承认起诉本案原告蒋XX错误,并撤回了对本案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中支出律师费4,000元系合理的支出,该项费用因被告的行为而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XX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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