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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3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曲××、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8日15时36分许,孙俊厚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潘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潘乌线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案外人代玉林驾驶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孙俊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孙俊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措施不当驶入左侧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代玉林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孙俊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玉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系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死者孙俊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的70%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者孙俊厚符合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进而主张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2007版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且即使2007版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如此约定,也由于该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责任条款亦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曲××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曲××负担315元,被告郑××负担735元。

宣判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之子孙俊厚持C1驾驶证,只能驾驶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而其驾驶核定载客为11座的中型客车,违法了道交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曲××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医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之子孙俊厚持C1驾驶证,只能驾驶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而其驾驶核定载客为11座的中型客车,违法了道交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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