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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建、乔某某,通许县司法局朱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乙(又名徐X),通许县人。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秋季,后王砦村X组发包给我家新增人口土地1.10亩。2003年开春,我在这块耕地上栽种了45棵杨树,由于浇水施肥及时,杨树长势茂盛。树的根部直径均在20厘米以上,树身高10-15米,在近两年杨树木材价格走低的情况下,每棵树也能卖到80-100元。不料,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徐某乙趁我家不注意之机,以该块土地是村组从他家抽回重新发包给我的为由,找来买杨树的人将我栽种的45棵杨树砍伐掉并廉价卖掉。按现价,45棵杨树实际售价在4000元以上。因该杨树正是生长的旺盛期,增值较快,现在被告将我的杨树砍伐掉造成损失在1500以上。我与被告原无纠纷,被告徐某乙不吭不声将我在自家承包田里栽种的45棵杨树伐掉,给我造成经济损失6000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林木款及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栽种杨树的土地是我的承包责任田,对此我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村组违法收回又发包给原告,侵犯了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是坚决不予认可的。法律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告靠侵权行为产生的所谓利益根本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徐某乙将原告徐某甲栽种的44棵杨树砍伐并卖出,得林木款1180元。被伐的44棵杨树立木蓄积为5.5171立方,44棵杨树的材积为3.59立方,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1795.00元。被告徐某乙所砍伐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徐某乙、徐某修、徐某平、李天元、徐某建的询问笔录,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伐的44棵杨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许县林业局对徐某乙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在土地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伐掉原告徐某甲栽种的杨树并卖掉,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林木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栽种杨树的土地是被告的,据此可以砍伐杨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砍伐的树木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伐的杨树的价格鉴定,被伐的44棵杨树价值为17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林木款17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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