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观光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观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旅游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方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某某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甬线杭州往宁波方向11km+400m时,因遇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当,与高速公路车道上停驶的原告某旅游公司属下葛某驾驶的苏某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61000元、施救费350元、拖车费450元、停车费750元,合计62550元,要求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分配和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61000元、施救费350元无异议,被告同意按责赔偿,但拖车费450元、停车费750元属于某告间接扩大的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浙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某某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运输公司一致。
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对于某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61000元、施救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拖车费、停车费是否应该列入赔偿范围、对于某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拖车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原告车辆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过施救后,听从交警安排,将事故车停放在杭甬高速宁波事故车停车场履行车辆技术鉴定,2010年10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出具司法鉴定书后,原告在2010年10月15日支付了停车费750元、拖车费450元,将车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
2、被告运输公司车辆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车辆制动性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要求,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已经有了施救费,不应再有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某偿范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日,方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某某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甬线杭州往宁波方向11km+400m时,与前方停驶的原告某旅游公司属下葛某驾驶的苏某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花费施救费350元,将事故车拖到杭甬高速宁波事故车停车场,2010年10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出具司法鉴定书,同月15日,原告支付停车费750元、拖车费450元,将车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61000元。
另查明,浙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某某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方某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葛某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违法停车,双方对本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分担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按各自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车费450元、停车费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事故车停放在停车场等待车辆技术鉴定,后将事故车拖到修理厂,符合事故处理程序,车辆停放的时间、收取的费用也属合理,可以列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某观光旅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某观光旅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2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南京某观光旅游有限公司负担319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