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公某
被申请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A公某不服北京市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县仲裁委)作出的京延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6日,延庆县仲裁委做出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公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周六加班费2795.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元、25%的经济补偿金864.3元、经济补偿金800元。
A公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京延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理由是:裁决书认定支付加班费用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确属适用法规有误;裁决书认定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请人是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问题,且因为是被申请人自动辞职,故不应当给付其加班费用及经济补偿金。
李某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某主张“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是对事实问题存在异议,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延庆县仲裁委依查明的事实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A公某申请撤销延庆县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公某请求撤销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延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A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