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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徐某X、徐某X诉讼代理人徐某X,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徐某X、徐某X、徐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徐某X、徐某X诉讼代理人徐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林州市X村西坡,徐某X与被害人徐某X因琐事发生纠纷,1989年3月1日,徐某X便让其已在焦作定居的两个儿子徐某、徐某X回来找被害人徐某X算账。同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手持铁棍,徐某X手持单刃刀和铁钻,吕一X手持钢管,在被害人徐某X家门口,对被害人徐某X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某X用铁钻殴打徐某X头部并拿刀往徐某X臀部连刺数刀,之后又将闻讯赶出的被害人冯XX腹部捅了一刀,致使被害人徐某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冯XX受伤。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吕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徐某X、徐某X、徐某X诉称,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徐某X死亡赔偿金50万元。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冯XX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24760元,住院费56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22800元;生活费68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400元;康复费16000元;心理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其同意赔偿,但其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在林州市X村西坡,徐某X(已判决)与被害人徐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因琐事发生纠纷,1989年3月1日,徐某X让其已在焦作定居的两个儿子徐某、徐某X(已判决)回来找被害人徐某X生气。同年3月3日,徐某X纠集被告人徐某及吕一X(已免予起诉)携带刀子、钢管回到其父家,经预谋后,由徐某X当日傍晚到外面窥视情况,得知被害人徐某X一人在家,便指使被告人徐某及徐某X、吕一X去打被害人徐某X,被告人徐某手持铁棍,徐某X手持单刃刀和铁钻,吕一X手持钢管,在被害人徐某X家门口,对被害人徐某X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某X用铁钻殴打徐某X头部并拿刀往徐某X臀部连刺数刀,之后又将闻讯赶出的被害人冯XX腹部捅了一刀,致使被害人徐某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冯XX受伤。然后三人逃离现场。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投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徐某X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10474.6元。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X当时是村里会计,经常欺负其父亲,为此,其弟兄迁居到了焦作。1989年农历正月的时候,其父亲捎信让其兄弟几人回老家。其与弟弟徐某X和吕一X回到老家后,其父亲说一直受徐某X的气,要教训徐某X,其想让公社出面去调解这个事情,但遭到了其父亲的训斥,其没有办法,就和弟弟徐某X和吕一X就去找徐某X。当时其弟弟徐某X和吕一X还带着棍子和刀。其三人碰见徐某X,刚吵了几句,徐某X就喊他儿子徐某X。他儿子也不知道是从哪就出来了,还带了好几个人掂着刀和棍子就过来了,他们一过来就围住其三个人打,当时其头上挨了一刀,当时就晕了。后来其清醒过来的时候,其弟弟徐某X和吕一X正搀着其离开了现场。后其就跑了。

2、同案犯徐某X的供述,被害人徐某X当时是村里会计,曾打过其父亲,还和其父亲有其他纠纷,后其父亲捎信说一直受徐某X欺负,其就想从焦作组织几个人回老家打徐某X一顿,其给其哥徐某说了后,其哥和嫂都极力反对其这样组织人回去打架,但其不听,后其哥徐某没有法就同意和其一起回老家。其叫上了吕一X,并借了他的刀子,又从焦作带了一根不锈钢管。1989年3月3日这天坐车回到林县老家,当天傍晚,其和徐某、吕一X三人去找徐某X,去时,其带了一把刀子和一根小铁钻,其哥拿了一根铁撬,吕一X拿着不锈钢管。到徐某X门口正好徐某X从家出来向南走,其就和徐某X发生揪拽,徐某X就喊他的孩子和老婆,其与徐某、吕一X三人上前就和打了徐某X几拳,吕一X打了一下就跑,其随之也往北跑,跑了有五六十米,听到徐某X父子拦住了其哥徐某在打,其怕徐某吃亏,又返回来,见其哥头上有血,其就又和徐某X他们打了起来,徐某X的妻子冯XX用火柱来扎其,没扎住,其用刀向她的肚就刺了一刀,然后,其用手拿的小铁钻去打徐某X的头,把徐某X打翻在地,其顺手又向徐某X的屁股扎了三四刀,其起来就往北跑,徐某X倒在吕二X家门口,其哥徐某也跑了,在这之前吕一X也跑了,其哥徐某具体打了没有其没顾上看。

3、同案犯吕一X的供述,1989年农历正月,徐某X说老家捎信让回老家,说是老家的一个叔叔一直和他父亲生气,让其一起回去帮忙,其就和徐某X、徐某一起回到了徐某X老家。然后就商量去找徐某X那个叔叔生气,其拿着一根小钢管,徐某取了一根有二尺多长的钢筋,徐某X取了刀子。到了他叔叔家门口,看见他叔叔出门往南走,徐某X就去拦他叔叔,路很滑,他叔叔就滑倒,爬在地上,徐某到跟,就朝他叔叔腿上用钢筋打,其用钢管照他叔叔腿上打了三下,他叔叔就喊人,其和徐某X一起往北边跑,这时看到他叔叔家孩子和他婶子从家出来把徐某拦住了,其和徐某X又返回来去救徐某,其用钢管在对方的人手上扫了一下,不知打住了没有,其就跑了。

4、同案犯徐某X的供述,其同徐某X是亲属伯弟兄,因双方有矛盾,其就让女儿徐某X通知在焦作的孩子回来给自己出气教训徐某X。后其儿子徐某,徐某X还有吕一X就回到了老家。其就让徐某,徐某X还有吕一X去教训徐某X,具体打的情况其不知道。

5、证人徐某X的陈述,徐某X一直给其父亲要钱,其大哥徐某、二哥徐某X还有吕一X去打徐某X了,其没有参与。

6、证人冯XX的陈述,证实其丈夫徐某X与徐某X有纠纷,案发当天徐某X的儿子等人在其家门口打伤徐某X的事实。其肚上也受了伤。

7、证人徐某X的陈述,1989年3月3日,其在徐某X家帮忙盖房子,在吃晚饭时,听说其父亲被人打了,其和徐某X等人就一起往家走,走到邻居吕三X家门口,看到其二叔徐某X,二婶路XX和邻居吕四X、吕二X等人都在场,其二叔和二婶扶着其父亲,后来将其父亲抬到临淇卫生院抢救,到卫生院后其父亲就不行了,其母亲头上和肚上有伤口,住了院。

8、证人徐某X的陈述,1989年3月3日,其和父亲徐某X,母亲冯XX、大嫂郝XX四人在家,晚上,其父亲徐某X有事出去了,一会儿就听到其母亲喊叫其,其就往街上跑,刚跑出家门,就看到在其家后院吕三X家门口,看到徐某、徐某X等人在打其父亲,徐某X用刀扎了其母亲头部一下,后来他们就往北跑了,其就去追,后没有追上就跑回来了,回来后邻居吕三X,吕二X等人都在场,看到其父亲已经受伤了,后来将其父亲抬到临淇卫生院抢救,到卫生院后其父亲就不行了,其母亲头上和肚上有伤口,住了院。

9、证人吕三X的陈述,证实1989年3月3日晚,在街上看到有人正在用刀扎徐某X,当时徐某X妻子冯XX的头上流着血,三子徐某X用手揪着一个人的头发,后来那几个人已经跑了,后把徐某X、冯XX拉到了临淇卫生院,当时徐某X死了,冯XX在卫生院抢救。

10、证人徐某X的陈述,证实1989年3月3日晚,邻居吕二X告诉其徐某X被扎死了,其听后就跑到拴保家门口后,看到其哥徐某X在血泊中躺着,满身是血,其和徐某学等人将其哥徐某X、嫂子冯XX都送到了临淇卫生院。到卫生院后,其哥徐某X已经死亡的事实。

11、证人吕二X的陈述,证实1989年3月3日晚,徐某X被人扎伤后死亡的事实。

12、证人徐某X的陈述,证实其父亲徐某X让其给二哥徐某X捎信儿回来老家给叔叔徐某X说事的事实。

13、书证及其他: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2)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投案情况。

(4)冯XX诊断证明书证明冯XX受伤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及同案犯判决情况。

(6)免予起诉决定书证实同案犯吕一X被免予起诉。

(7)焦作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徐某被羁押情况。

(8)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徐某X死亡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请求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有证据后另案主张。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徐某X、徐某X、徐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7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徐某X、徐某X、徐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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