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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开庭前原告王某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兰,由湘乡市东山大桥方向往东山学校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湘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某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湘乡、长沙的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万余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负同等责任,但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仅仅支付了x元医药费就拒绝再支付。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湘x号中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理赔。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病情摘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在x元左右;

3、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病案单》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且医嘱原告术后需休息并加强营养,术后2月需复查并行取内固定手术,术后3月下床,半年内不得负重,一年内不得剧烈活动,并证明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在x元左右;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壹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治疗休息期为6个月,门诊医药费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1500元左右,足部整形费用遵医嘱;

5、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及照片费用发票各壹张,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壹张,武警湖南总队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贰张、住院收费发票壹张,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门诊费合计409元。在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门诊费58.4元。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合计x.8元。以上医药费用合计为x.2元;

6、湘乡市法检所法检费发票叁张及法检挂号费、复印费收费凭证各壹张,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法检所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用共计215元;

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湘乡市人民医院放射费发票各壹张,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用共计616.8元;

8、湘乡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壹张及汽车车票21张,拟证明原告被湘乡市中医院的急救车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交通费用为800元,其余交通费用为1050元,交通费合计1850元;

9、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壹份及湘乡市X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已在湘乡市城区租房居住,生活两年以上;

10、湘乡市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壹份,及该公司加工机修车间2009年9月30日工资表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固定工资为1860元;

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的湘x号中型货车,已由车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拟证明两份保险的具体责任限额等内容。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2、3均未提供原件,且证据材料2仅为医生个人意见,原告的具体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据材料3中的《病案单》并未加盖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证明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证据材料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十级伤残这一鉴定结论也并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后面的“建议”内容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其中的门诊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原告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其门诊费用应当已经计入住院费用当中;证据材料6、7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车票均为连号,也并未说明始发地,目的地,乘员人数,用途等;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租房合同时原告尚未成年,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另应由当地派出所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而不是由居委会来证明;证据材料10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中所称的“熟练工”与原告的年龄不符,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来证明其确系湘乡市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材料10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1不持异议,交强险依法可直接赔付给原告方,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认为应当赔付给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法医检验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医药费也仅在医保范围内承保。

1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1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王某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卷宗当中的原件比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经本院与原件比对一致,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为准,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只能部分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病案单》无医院证明章,医生刘某的签名与其余经本院核对无异的材料中的签名不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病案单》中医嘱的后续治疗费x元远远高于湘潭市龙城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康复治疗费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1500元左右,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方待证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建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4中对于原告的伤情及术后应当休息治疗,并行取内固定术等的表述是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均明确原告“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半年左右,其费用在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1500元左右”,该两项后续治疗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且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可,证据材料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门诊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门诊费是原告王某受伤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果不作为损失计入赔偿范围,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及住院费收费发票均标注了不同的发票类别,均有独立的发票号码,并无重复计费之嫌,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证据材料6系湘乡市法检所法检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为鉴定费用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鉴于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将鉴定费明确列为“免责”或“除外”条款,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本院应予认定;证据材料8中,急救车车费800元系合理费用,票据形式合法,应予认定,其余车票均为连号,且无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必要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中,签订租房合同时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此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重要生活来源而且房租每月仅百余元,原告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小额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妥,本案中我们要查明的是原告生产生活所在地这一客观事实,而不需去审查其民事行为能力大小,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0为复印件,且与本院在湘乡市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核实的情况有矛盾之处,经核实原告仅于2009年5月至7月份,在湘乡市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临时从事机修工作,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劳动保险,此证据材料本院无法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1、12、13、14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涉案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是其雇请的驾驶员。2009年10月16日13时55分许,原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兰,由湘乡市东山大桥方向往东山学校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某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兰的损害赔偿请求已另案处理)。原告王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与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分别用去诊疗费用58.4元和409元,初步诊断后,原告当天即被急救车紧急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449.8元,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x元。2009年11月27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血管、神经、肌腱、骨质缺损”。2010年2月5日湘乡市法检所作出《湘法鉴定[2010]第X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因湘乡市法检所无鉴定资质,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15日至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康复治疗休息半年左右,其费用在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1500元左右,足部整形费用遵医嘱”。

经审查,原告王某的相关损失有:①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湘乡市人民医院58.4元+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409元+武警湖南总队医院449.8元+x元=x.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2元/天.人=288元;③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1500元=6500元。整形费因原告并未做足部整形手术,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证明来确定整形费的数额范围,因此,原告可待整形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④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800元;⑤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湘乡市城区,并在城区工作以谋取收入来源,参照(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2元/年×20年×10%=x.4元;⑥护理费:24天×x元/年÷365天=1362.8元;⑦交通费:急救车费用800元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依法应予认可,其余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原告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必需往返费用,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用合计1100元;⑧误工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始于16周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并已离开学校进入社会,本院认为应考虑其误工费用。因原告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应按农、林、渔、牧业x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原告王某客观上已于2010年2月5日申请过法医鉴定,虽因其法医鉴定机构不合法而导致法医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实际误工期间仍应计算至2010年2月4日,其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11天=4745.33元;⑨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x元,即被告按责任划分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⑩法医鉴定费用:616.8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材料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同样可待修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范围为x.2元+288元+6500元+800元=x.2元,其伤残赔偿费用范围为x.4元+1362.8元+1100元+x.6元+5000元=x.53元,另法医鉴定费用为616.8元。

另查明:涉案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系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已为湘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某兰已另案起诉。本院另案查明刘某兰依据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范围内刘某兰的损失为x.45元,伤残赔偿费用范围内刘某兰的损失为x.06元,另法医鉴定费用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在给付了x元给原告王某治疗之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万元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某损害,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本院予以认可。

另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王某外尚有另一伤者刘某兰,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部分如果两人的分项赔偿项目总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应当按照两人的赔偿数额之比例来确定各自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应为,:①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为x.2元,刘某兰为x.45元,原告王某可获赔x.2元×x元/(x.2+x.45)元=3654.76元;②伤残赔偿费用,责任限额x元,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费用为x.53元,刘某兰为x.06元,总和未超过责任限额,原告王某在此部分损失可全额获赔。原告王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数额为x.2元-3654.76元=x.44元,因原告王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按“五五开”划分,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x.44元×50%=x.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药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3654.7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x.53元,以上合计x.29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用等损失x.12元(含已给付的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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