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2日上午,在林州市汽车站候车室,被告人马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980元,二代身份证一张、电动刮胡刀一个,新生活牌化妆品二盒,手纸等物品。
2、2012年1月9日上午,在林州市汽车站候车室,被告人马某盗窃被害人董某提包一个,包内装有旱冰鞋一双、红色球鞋一双。
3、2012年1月9日上午,在林州市汽车站候车室,被告人马某盗窃被害人毕XX提包一个,包里装有牙刷、牙膏等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董某、毕XX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盗窃的被害人董某提包一个,包内装有旱冰鞋一双、红色球鞋一双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董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盗窃财物退赔被害人郭某、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