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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09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在担任淅川县X区X组长期间,伙同肖某三、龚某玉(二人已判刑)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转让集体土地12.969亩的使用权,非法获利563286元。其中4.352亩(价额101770元)已被占用,8.617亩(价额461516元)未被占用。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肖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X、龚某、周某、肖某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龙城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X组买地人谢XX等人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谢XX等37户在郑湾社区X组买地情况登记表、谢XX等37户在郑湾社区X组买地的征地协议和交款收据、郑湾社区X区申请卖地的申请书、淅川县人民法院对肖某三、龚某玉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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