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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宁陵县X乡X村民孟某乙、孟某丙家中盗窃山羊各四只;201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宁陵县X乡X村民张某丁家中盗窃山羊三只,总价值46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林某某系本案盗窃的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精神上有缺陷,犯罪情节较轻,评估价格偏高,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甲、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华堡乡X村委会证明2份,余某等七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精神不正常,天生智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系智力有障碍的人,且该案作价评估偏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辩称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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