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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1日16时许,在延津县X镇X街华联家电经营部,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裴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张某用手将被害人裴某耳部打伤。经延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裴某的伤情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裴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李××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X号;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撤某、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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