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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夏季,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成(另案)经过预谋后,先后在宁陵县X乡X村、乔楼乡X村、睢县X镇X村各盗窃山羊一只,价值1600余元。

2、2007年冬季,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成(另案)等人,先后在宁陵县X乡白庄、郑洼村盗窃树木七棵,价值3800余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等五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盗树木现场平面示意图;(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没有前科,可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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