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3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月2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解保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3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解保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预谋到贾楼乡X村委和尚庄南边地里偷柏树卖钱。后二人又找到同案人董全峰(已判刑)再次商量,当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与董全峰三人一起开着三轮车带着锯等作案工具到和尚庄村坟地偷树,偷树过程中刘某甲又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乙送来锯并帮忙锯树、装车。四人共盗窃柏树四棵,经评估价值4396元。案发后,被盗柏树已追回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分别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均详细供述了共同偷树的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同案人董全峰的供述。证人禹某叶、禹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投案证明,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董全峰秘密盗窃他人坟地柏树,价值4396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详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成立自首。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起主要作用,应根据其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作案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的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判处。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