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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商水县。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商水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投案,2010年6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12时10分,郭某甲驾驶豫x货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与对向沈某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证、无牌)发生碰撞,致沈某俊死亡、在摩托车后乘坐的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甲离开现场。经泌阳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郭某甲向商水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投案,2010年7月16日郭某甲赔偿受害人沈某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受害人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高某、吉某某、姚某乙、姚某丙、郭某丁、王某某、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沈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泌阳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据,泌阳县X镇X村委证明,商水县X镇X村委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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