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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X镇X路边因严某倒车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某召集多个青年人因为没有找到严某,就无故将肖某X、肖某父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肖某X的伤情为重伤,肖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老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二某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受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X、肖某陈述,另有证人严某、赵某、李某、肖某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二某

兼书记员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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