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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11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红霞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5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河西坡部队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锁治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锁治军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姚秀云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彭某某向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0年9月27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锁治军无证驾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秀云无责任。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于2010年11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家属35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丈夫彭某某2010年9月20日15时许驾驶客车从三门峡往洛阳返回,走到渑池县河西坡部队门口与摩托车相撞,然后就报案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死亡均死于颅脑损伤;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两被害人的户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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