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黄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秦×。因婚前接触时间少,相互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02年10,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任何音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秦×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5日在原小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秦×。2002年终,原、被告因做生意亏损,导致夫妻不和,被告为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夫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x元(2002年1月1日向冉井友夫妇借款x元、2002年2月19日向秦正霞借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小河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欠条、陈×甲的证明、陈×乙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承担抚育子女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与被告陈××离婚。
二、女儿秦×由原告秦××抚养。秦×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陈××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债务x元由原告秦××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