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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竹某某、熊某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8岁。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竹某某、熊某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余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6元,熊某某、刘某同年10月26日提出反诉。该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9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上诉人熊某某及竹某某、熊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熊某某在平桥白土厂竹某某承包的厂区内铲除原告余某某等人所种的菜园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持铁锹将清理工人刘某头部拍伤,被告熊某某见状上前与原告撕扯并相互殴打,双方均有受伤,当刘某手捂头部出厂区大门时,又被刘某华用木棒打倒,被告竹某某赶到后,上前将刘某华按倒在地夺其手中的木棒。后余某某及熊某某、刘某均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余某某被诊断为: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936.16元,至2009年5月18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熊某某被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挫擦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693.5元;被告刘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664.15元。事件发生后,经信阳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鉴定,原告余某某不构成轻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696元;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即对余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熊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决定对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竹某某不服,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经审查后做出了撤销对竹某某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另查明,原告余某某为城镇居民。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因故发生殴打,并造成相互之间及刘某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的处理文书和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为证,但不能证明被告竹某某、被告刘某参与殴打。余某某、熊某某对本次事件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对因自己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36.16元;误工费方面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城镇居民,原告诉请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适当,即误工费为36.2元/天(x元/年÷365天)×40天=1448元;护理费原告诉请20元/天,标准适当,即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696元;交通费100元;因对此事件双方具有同等过错,且受伤较轻,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4.15元;误工费方面没能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农民工,酌定40元/天,即40元/天×10天=400元;护理费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因对此事件双方具有同等过错,且受伤较轻,对于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熊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3.5元;误工费方面没能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农民工,酌定40元/天,即40元/天×4天=160元;护理费20元/天×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15元/天×4天=60元;因对此事件双方具有同等过错,且受伤较轻,对于反诉原告熊某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7030.16元的50%,即3515.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4.15元。四、反诉被告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3.5元的50%,即556.8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余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熊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50%是错误的。上诉人被殴打,完全是熊某某挑起并唆使被上诉人刘某先侵害上诉人身体健康权的,原审将责任划分各承担一半,明显显失公平。2、熊某某、刘某所谓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人身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上诉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而对被上诉人熊某某、刘某奋起还击,属于正当防卫的性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上诉人赔偿刘某各项损失毫无道理。

竹某某、熊某某、刘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此事是由上诉人阻止答辩人清理杂物引起的,并手持铁锹将刘某头部拍伤,熊某某为了制止上诉人对刘某的侵害,上前去夺上诉人的铁锹,上诉人撕扯答辩人的头发,在答辩人的挣脱、推搡和上诉人的殴打中,上诉人可能受到损伤,其结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2、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熊某某、刘某医疗费等费用。刘某系竹某某雇请的工人,熊某某和刘某在清理上诉人菜地上的杂物,并没有妨碍上诉人,上诉人却阻止答辩人清理杂物,并手持铁锹将刘某头部拍伤,却说遭受了不法侵害,实属强词夺理,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刘某受伤是由于余某某行为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判对该起事件发生过错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2、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熊某某因故发生殴打,并造成相互之间及刘某身体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理文书和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为证,原审认定余某某、熊某某对本次事件具有同等的过错,并按各自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熊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50%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某某是否属正当防卫、刘某的伤是否是余某某行为所致问题。刘某在铲除杂物时并没有直接威胁到上诉人的利益,却被余某某用铁锹拍伤头部后,又被他人打倒,刘某的伤是余某某行为造成的,余某某加害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情形,故余某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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