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郑州经营家俱生意,董某某在上蔡县X乡经营一新时代家俱店。董某某多次购买王某某经销的床垫,后经结算,对下欠的7210元床垫款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床垫款7210元,大写柒仟贰佰壹拾元正。上蔡县东岸新时代家具店董某某,2009年11月20日。”该款经王某某追要,董某某以该款已经给付给李永生为由拒付,形成纠纷,王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王某某自愿达成买卖床垫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某某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董某某对下欠的货款亦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其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董某某应在接收货物后即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王某某要求董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某某辩称,该7210元欠款其已经通过李永生转交给王某辉,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董某某所辩称证据不力,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欠款72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王某某与王某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并未查清。2、其向王某辉支付该7210元货款,已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董某某供应床垫,董某某接收并于双方结算时出具7210元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王某某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董某某应依欠条给付王某某床垫款。关于董某某上诉称由于王某某与案外人王某辉之间存在雇佣或合伙等特殊关系,导致其认为向王某辉支付7210元即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宏